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这是2021年修改种子法的重要内容。
品种权保护范围,是指品种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包括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及其直接制成品,2021年修改种子法不涉及直接制成品。在实践中,保护范围的界定因植物种类和用途会有所不同。例如,对大田作物常规水稻品种来说,留种的稻谷是繁殖材料,用于加工的稻谷和稻草是收获材料,加工后的大米或草帘等是直接制成品。对杂交水稻品种来说,杂交种子是繁殖材料,生产出的稻谷和稻草是收获材料,加工后的大米或草帘等是直接制成品。对园艺作物品种来说,种苗或枝条是繁殖材料,果实是收获材料,鲜榨果汁是直接制成品。
2015年修改的种子法,我国品种权保护范围没有延伸到收获材料,存在权利缺失,特别是无性繁殖作物、常规作物品种维权难度增加。将保护范围由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事关品种权权利内容,不仅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重要的是解决权利人对收获材料主张权利的问题。只有
赋予权利人对收获材料可以主张权利,才有可能使收获材料成为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促使其经营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查明侵权来源。从维权实践看,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假冒交织,侵权方式和形态多样,侵权对象难以界定。如花卉和观赏植物等无性繁殖作物,其本身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很难区分。侵权人多利用其植株部分进行快速扩繁,成本低、获利高,对品种权人权益损害极大。将收获材料纳入保护范围,可有效解决侵权责任难追溯、受损赔偿证明难等突出问题,极大减少举证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增强相关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责任。从国际经验看,目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78个成员中,有71个由繁殖材料延伸到了收获材料。扩大保护范围,有利于促进我国优势农作物出口,维护权利人利益,保护国内优势产业。在具体实施上,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最终由生产侵权繁殖材料的主体承担,遵循权利一次用尽原则,不存在层层付费、层层加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