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知识 >

宁波侦探|夫债妻可不还?看这12则经典案例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11-29  点击量:

  2017年2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夫妻一方有赌博的行为,出借人未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
 
  ▌一、夏梦海与熊利、王荷荣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
 
  【要 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王荷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且出借人夏梦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利与王荷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荷荣、熊利系夫妻关系。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荷荣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梦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荷荣、熊利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一审判决】
 
  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利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荷荣与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荷荣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荷荣、熊利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梦海主张王荷荣、熊利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利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荷荣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熊利与王荷荣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梦海自认与王荷荣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荷荣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利未在场,其亦未将王荷荣借款之事告知熊利。
 
  【二审判决】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梦海亦主张王荷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梦海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梦海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荣的借款为王荷荣、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梦海在与王荷荣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梦海要向王荷荣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荷荣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梦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熊利已经举证证明王荷荣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0)浙商提字第82号、(2010)浙商提字第80号、(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55号、(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85号
 
  ▌二、陈甲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1)嘉盐商初字第159号
 
  【要 点】借款人张甲存在赌博恶习,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在此情况下,出借人陈甲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借款人徐兴中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2010)嘉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明被告张甲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张甲至今未归还。另,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海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张甲犯赌博罪并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虽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基于被告张甲曾有赌博恶习也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这一事实考虑,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三、陈仁木与孔恒超、俞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杭萧商初字第856号
 
  【要 点】被告孔恒超向原告陈仁木借款前后,其家中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反而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后到澳门赌场参与了赌博,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孔恒超的个人债务处理。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孔恒超由被告陈成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恒超未还,被告陈成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恒超辩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孔恒超与被告陈成峰一起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上述借款已在澳门赌场赌博时输掉,与被告俞叶红无关,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孔恒超、俞叶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又根据被告孔恒超、陈成峰的陈述,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后到澳门,并在澳门赌场参与了赌博,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为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按被告孔恒超、俞叶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即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孔恒超的个人债务处理。
 
  2
 
  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家庭较为熟悉,对其夫妻感情有所了解
 
  ▌四、汪与盛、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 号】(2012)浙商提字第63号
 
  【要 点】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在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为包的个人债务。
 
  【一审查明】
 
  2009年7月24日,一审原告盛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包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8月28日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包归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包答辩称,其于2005年10月份以后曾向某某云借款,2008年8月4日因盛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28日及2005年9月的一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但以前向某某云出具的借条未收回,当时出具借条是为了盛能向汪催讨,借条是虚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实。盛在庭审时已经表示除本案所涉债务外,包已经不欠盛,包与盛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被告汪答辩称,汪与包2005年10月20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并无该债务,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包向某某云出具借条的时间根据包的陈述及南京东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汪与包离婚后,无借款的事实发生,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盛的诉讼请求。
 
  富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28日,包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由包于借款当日向某某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包与汪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
 
  借款发生在包、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有理由相信包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盛要求包、汪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出借给包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个人债务。汪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再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2)浙商提字第40号、(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
 
  3
 
  借款人借款用于投资等,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五、朱现凤诉刘兵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4)苏民终字第00331号
 
  【要 点】借款人蔡珉借款用于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认为该借款为蔡珉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日,蔡珉、储赟、杨卫国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设立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科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蔡珉认购股份所需600万元由储赟提供借款支持,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原则上偿还借款的期限不应迟于2012年12月31日,并应按5%年利率计息。另,蔡珉与李雨潼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借款协议》生效时间为储赟实际交付借款时间,即2011年4月7日,处于蔡珉与李雨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蔡珉借款系用于投资设立江苏申科公司,显然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综上,储赟关于案涉债务系蔡珉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雨潼在本案中对蔡珉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六、周夏香与于明峰、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台临商初字第55号
 
  【要 点】本案讼争债务原本是企业债务,后转为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债务。而其配偶李宗平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原告周夏香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宗平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故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为于明峰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原告丈夫王喜平与被告于明峰及案外人朱学忠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另外,公司以于明峰个人名义向王喜平、周夏香集资800万元,为公司借款。……。此后,原告分11次向被告于明峰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并由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2月1日出具30万元、140万元、90万元收据各一份、2012年2月14日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总计300万元。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明峰与原告周夏香进行对账,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5.18于明峰共欠周夏香本金贰佰零贰万元整,利息结欠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往来款均已结清。所欠款项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贰分计算。”
 
  【法院判决】
 
  本案讼争债务形成之初系黄鑫公司的企业债务,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后转为于明峰的个人债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化行为被告李宗平明知,且被告李宗平庭审中表示其对该债务情况不知情且不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属于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网址: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宁波侦探|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子女、财产、债务…的这些忠告很有用!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宁波邦越调查联系方式

热 线:400-6819-007 (24小时服务)
联系人:胡先生
总 机:0574-87241215
手 机:13777092292
Q Q:470471186
邮 箱:zjby007@163.com
地 址:宁波市鄞州区智慧园二期9号楼
网 站:www.cx007.net
 
ICP证书:浙ICP备11058344号-6 Copyright © 2024. All rights reserved.宁波鄞州邦越市场调查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我们不辜负每一份委托,客户需求为我己任,客户满意为我目标!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