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对尽职调查给出较明确定义的是1933年颁布的美国证券法(Securities Act 1933)。该法为了保障当时证券市场上经纪人们的权益,在第11章中作出了一条规定:当证券经纪人对其所售股票的发行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存有疑问时,作为一种自我保护手段,可以申请启动一个“适当的”调查程序来核实该公司向公众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且完善,同时也有义务将调查结果向市场上的广大投资人公布。简单来说,所谓“尽职”理论上来讲是一个程序概念,不是结果概念;而“完美”、“全面”、“科学”、“客观”都是结果概念,并不符合这种调查的定义和目的。尽职调查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概率(并且这种概率是基于整体的投资交易行为,而不是基于某一个个别交易本身),而不是、也不可能完全规避风险,因此从目的上不需要做到“完美”、“全面”,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也不可能做到“完美”、“全面”。
通过这个调查程序和披露结果,证券经纪人将其对投资大众所负的责任限定在了一个明确的范围内:对于不在这个调查工作范畴内的事情、或者无法通过这些调查程序来被发现的隐患,将来即使爆出问题,证券经纪人也无需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没有履行必须的调查程序,或者没有向投资者如实公布调查结果,那么一旦这家公司将来被认定存在虚假行为,证券经纪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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